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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蔡文欣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文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0,5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元【計算式:2,100×1/3=700】,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