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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祥麒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 告已預納之裁判費500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