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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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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野之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芳如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野之果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準此,本案經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應徵裁判費4,000元(包含財產訴訟1,000元+財產訴訟3,000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已預納裁判費3,333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4,000-3,333=667)。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