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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施映晨  


受裁定人即  
被告        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施映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5,2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3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施映晨與被告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前開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事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20,4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其中受裁定人即被告合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77元【計算式:53767×1/10=53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48,390元【計算式:00000-0000=48390】原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施映晨負擔,然受裁定人即原告已預納一審裁判費17,922元,扣除受裁定人即原告預納之裁判費,尚應向本院繳納一審訴訟費用為30,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30468】。又,上訴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413,28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13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後,已由原告繳納22,379元,是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原告應繳納44,758元【計算式:00000-00000=44758】。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施映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226元【計算式:30468+44758=75226】,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