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受裁定人即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
聲請人洪慶忠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4條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