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他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薛淑燕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高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薛淑燕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2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高動力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薛淑燕與被告高動力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續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動力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薛淑燕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前開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該事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3,20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已由原告繳納3,732元,其中受裁定人即被告高動力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64元【計算式:7,270×5/100=3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薛淑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906元(計算式:7,270-364=6,906),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3,732元,原告確定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74元(計算式:6,906-3,732=3,174);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34,910元,應徵裁判費12,780元,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8,680元,原告確定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00(計算式:12,780-8,680=4,100)。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薛淑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274元【計算式:3,174+4,100=7,274】、受裁定人即被告高動力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64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