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08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怡菁
一、
債務人張叁傑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暉馭即林程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怡菁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300,4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且債務人張叁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暉馭即林程智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怡菁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案外人林暉馭即林程智於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林怡菁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6筆,合計新臺幣369,459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4年10月1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
詎案外人林暉馭即林程智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
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林怡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次查案外人林暉馭即林程智於114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叁傑依法應於繼承林暉馭即林程智所得遺產為限與債務人林怡菁,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866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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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