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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1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2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債  務  人  海茹堂茶飲專賣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婷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291,49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 (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參照) ,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黄文良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因黄文良為海茹堂茶飲專賣店之合夥人,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海茹堂茶飲專賣店之合夥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得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無另再對合夥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則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