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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17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承濰  


            吳煥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連帶給付新臺幣187,0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吳承濰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吳煥祥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金額194,868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㈡債務人吳承濰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相關規定,偕同債務人吳煥祥辦理緩繳本金並自付利息,依約應按月付息並於本金應還日起,併同本金分期償還。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債務人吳承濰自應還款日民國114年6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今尚欠本金187,020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吳煥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第五一0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