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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1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蔡嘉琪  
債  務  人  楊永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5,39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