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05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光銘
債 務 人 興昌漁行
兼法定代理
債 務 人 林杜秀卿
林慈益
魏祥薏
林亞緹即林炫蒼之繼承人
一、
債務人興昌漁行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46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如債務人興昌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時,由債務人林亞緹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炫蒼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黄秀鳳、林杜秀卿、林慈益、林俊廷、魏祥薏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興昌漁行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13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債務人興昌漁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時,由債務人林亞緹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炫蒼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黄秀鳳、林杜秀卿、林慈益、林俊廷、魏祥薏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