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5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杉朋即蔡勛任
蔡明宏
陳足
一、
債務人蔡杉朋即蔡勛任、蔡明宏、陳足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債務人蔡杉朋即蔡勛任、陳足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蔡杉朋即蔡勛任、蔡明宏、陳足應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杉朋即蔡勛任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自民國(以下同)93年9月8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邀債務人蔡明宏及陳足二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945元整;自民國97年8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邀債務人陳足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2筆,借款本金合計為518,709元整;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9筆,借款本金合計759,654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13年10月16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
(四)
詎債務人蔡杉朋即蔡勛任自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652,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蔡明宏及陳足債務人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2508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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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