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71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宇薇
一、
債務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韓國光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166元,及其中新臺幣45,962元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新臺幣300元,第二個月新臺幣400元,第三個月新臺幣
500元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3期,並於管理被
繼承人韓國光之遺產範圍內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