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28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潘承鑫
黃秀婷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32,92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潘承鑫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黃秀婷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40,000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
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
惟債務人潘承鑫自114年7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2,921元,及詳如請求給付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黃秀婷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懇請鈞院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