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31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嬌容
債 務 人 陳志賢
蕭淑芳
一、
債務人陳志賢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2,521元,及自民國
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9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陳志賢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32,81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陳志賢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淑芳給付之。
三、債務人陳志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1,449元,及自民國
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陳志賢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淑芳給付之。
四、債務人陳志賢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陳志賢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淑芳給付之。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