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1326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則民
債 務 人 郭𥡝橙
郭清池
王嬿蓁
一、
債務人郭𥡝橙、王嬿蓁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210,72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郭𥡝橙、郭清池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24,92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郭𥡝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36,032元,其中①新臺幣1,968,016元②新臺幣1,968,016元,均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2.5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