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文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查債務人周嗣宸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林鴻文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金額258,564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
惟債務人周嗣宸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
迄今尚欠本金65,676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林鴻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