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2534號
債 權 人 李世雄
債 務 人 奕聯企業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㈠500,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700,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
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查
本件支票之提示日(即
退票日)分別為114年1月3日、2月27日,此有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
可憑,是該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則債權人請求早於退票日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