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31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永德
蕭淑荻
一、
債務人黃永德、蕭淑荻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230,0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凱敬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伊業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
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