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陳振福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0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8.1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08月21日止,
按年息9.816%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5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6.47%機動計付,並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
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債務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債務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帳戶動撥循環信用貸款之繳款往來明細,債務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上
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七、證據: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1份。2.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1份。3. 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1份。4. 還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1份。5. 歷史利率查詢影本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