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29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柏延
債 務 人 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浚祐
債 務 人 黃雅玲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392,42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5,8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6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46,69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