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4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陸棋傑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肆萬零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月)採固定金額陸佰元計收,並以三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6日以網路申請與線上對保方式,向
聲請人辦理借得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並於111年6月7日已將前開款項全數撥付至債務人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其本人存款帳戶內。
(二)前述貸款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實際撥款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完畢,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五條貸款利息計付方式(目前合計為年息利率4.64%)機動計算,延遲履行時,自應繳款日之
翌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再以固定金額計收取
違約金600元,並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此均立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書面為證。
(三)
嗣查現今債務人尚欠本金新臺幣40842元整,且自113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清償本金利息,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聲請人無須以書面方式催告且並已將
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其
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全數債務負擔;茲為免審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