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597號
異 議 人
上列
異議人因
債權人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14年5月31日送達於
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而
本件異議人遲至民國114年8月12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
予以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