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17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紘凱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張紘凱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4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
聲請人422,8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㈡緣債務人張紘凱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經網路向聲請人線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5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99,4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177號
利息:
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