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3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呂逸軒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07月26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
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
爰相對人呂逸軒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向
聲請人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88%機動計付(目前已調整為13.53%)。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現尚欠
聲請人21,168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
翌日起,即自民國113年07月26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三) 查
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