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2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結富
一、
債務人洪結富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
駁回─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
當事人能力,此觀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河木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洪河木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故債務人洪河木已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