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4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宜勝
傅明思即傅湘期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43,28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2.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
駁回─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
當事人能力,此觀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黃雪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
張村家即張品宗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故債務人
張村家即張品宗已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