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6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鄞慈微
一、
債務人鄞慈微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5,6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㈠緣債務人鄞慈微於民國102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邀同債務人林秀玲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25,62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
所載。
㈡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鄞慈微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秀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鄞慈微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
駁回─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
當事人能力,此觀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秀玲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林秀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故債務人林秀玲已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99號
利息:
違約金:
| | | | | |
| | | | |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