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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鄞慈微  

一、債務人鄞慈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5,6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鄞慈微於民國102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邀同債務人林秀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25,62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人鄞慈微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秀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鄞慈微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秀玲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林秀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林秀玲已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624元
林秀玲、鄞慈微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6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25624元
林秀玲、鄞慈微
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624元
林秀玲、鄞慈微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