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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9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2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郁竣即曾惠琪之繼承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惠琪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惠琪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被繼承人曾惠琪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5,62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41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被繼承人曾惠琪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曾郁竣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曾惠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四、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五、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六、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27元
曾郁竣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