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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岳樺  
債  務  人  謝宗達即達耀工程行即丙茂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1,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本金金額
利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新臺幣)
(%)
(民國)
(%)

1

25,890元


6.81
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至止
0.681
114年5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2日止
1.362
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35,288元


6.81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681
11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8月22日止
1.362
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