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5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施宇宸
施義閔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元,及利息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6日至114年7月10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施宇宸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郭
乃禎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借據乙紙,合計借款本金243,02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查
本案債務人施宇宸於109年09月17日邀新連帶保證人施義閔簽立增補約據,新連帶保證人施義閔對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借款人依原借據約定對債權人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前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五)
詎債務人施宇宸自民國114年04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96,00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於114年07月11日轉列催收款項,債務人施義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