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5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方錫仁
鄞涵芸(即林秀玲之繼承人)
一、
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玲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425,62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