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5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許淑媛
一、
債務人許淑媛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105,69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
駁回─按督促程序,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信全發給支付命令,依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者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所示,債務人形式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信全核發支付命令,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債務人許淑媛係為一般
保證人,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林信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許淑媛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此部份聲請
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