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882號
債 權 人 郭鐘徽
債 務 人 檜樂渼國際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檜樂渼國際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08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債權人聲請時提出之資料尚不足釋明
本件請求之對象及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請提出
聲請狀所載之合約書影本。請提出得請求未開立統一發票新台幣11,520元之計算式及請求依據(如契約、對話紀錄、
本票、支票等)。
惟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資料形式上觀之僅對檜樂渼國際有限公司有債權存在,無從認定對宇晉木業社、施長輝有債權存在之依據,故債權人對宇晉木業社、施長輝請求之部分聲請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