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1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文祥
債 務 人 曹榆沛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3,3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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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按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