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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9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文祥  
債  務  人  曹榆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3,3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125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   約   金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


001


183,308元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