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2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倩華
債 務 人 曹健松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01.13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
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 型信用貸款8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 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5.9 5%機動計付【現為7.66%】,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 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
(三)
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四)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4年6月23日止即未依 約定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
迄今仍未依約繳款, 誠屬
非 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至今仍尚欠 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所載之 金額未償。
(六)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215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