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5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宥姍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5月12日至114年9月7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金町諭前就讀明道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王宥姍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即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借據乙紙,合計借款本金157,76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前項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四)
詎債務人金町諭自民國114年06月1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29,11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
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於114年09月08日轉列催收款項,債務人王宥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