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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9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顯鈞  

            陳佩玲即陳玉玲




一、債務人邱顯鈞、陳佩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新臺幣捌萬零捌佰肆拾伍元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顯鈞於民國110年間至民國111年間邀同債務人陳佩玲(原名:陳玉玲)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8萬0,845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應於113年12月23日起按月還本付息,查債務人於114年5月8日辦理「只繳息暫緩還本」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借款人仍須依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
   (二)、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邱顯鈞自民國114年5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新臺幣8萬0,84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佩玲(原名:陳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6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845元
邱顯鈞、陳佩玲
自民國114年04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0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80845元
邱顯鈞、陳佩玲
自民國114年0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845元
邱顯鈞、陳佩玲
自民國114年0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