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6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周渝鈞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723元,及自民國114年03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04月26日止,
按年息14.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4月27日起至115年01月26日,
按年息1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115年0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債務人周渝鈞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12月26日屆滿,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
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12.94%機動計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3月2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及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