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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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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瑞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竹彤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瑞興建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一信員林分社,票據號碼為0024314號、0030730至0030750號、0030712號、0030713號,票據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均為空白之支票一本,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票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聲請狀附表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