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瑞興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瑞興建設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一信員林分社,票據號碼為0024314號、0030730至0030750號、0030712號、0030713號,票據金額、
發票日及受款人均為空白之支票一本,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
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票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
聲請狀附表及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2份附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
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