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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伍一金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娜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票據號碼AN3194445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然聲請人所主張之票據喪失經過為:系爭支票經發票人崇翔有限公司由大村郵局掛號寄出遺失,聲請人確認全公司均未收到系爭支票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114年6月2日補正說明在卷可佐,則聲請人既未曾收到系爭支票,尚難謂為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