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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恩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有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執有票據號碼TD3305737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聲請人為受款人,票據喪失經過為:「郵局掛號,郵差未寄達,114.2.14路竹郵局未送達高雄市路○區○○路000號,票據遺失。」,復依聲請人自陳略以:系爭支票發票人達大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經郵遞方式送達聲請人過程,因郵務員疏漏產生遺失情形,聲請人向郵政單位查證,取得收件人簽章、投遞日期證明書,比對收件人簽章,實非聲請人之員工,且聲請人全公司確認均未收到系爭支票等語,此有聲請人之聲明書可佐,足見聲請人非系爭支票最後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