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3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何一明、何錦珠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
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 項規定,固得以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
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持本院96年度執壬字第10576號
債權憑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475號民事裁定換發而來)及本票
正本1件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
上開執行名義及本票之受讓人,聲請對相對人何一明等人為強制執行。
惟查該前開本票正面均係記載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本票,該本票並未經受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所示之經本票受款人背書之「背書連續」之本票,以證明聲請人已合法受讓本票債權,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
迄今未提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既未經受款人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自
難認其已合法受讓
系爭本票債權,而為系爭本票裁定
執行力所及之債權人,
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