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芷璇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李芷璇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是依
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