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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1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0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芷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芷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