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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19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4號
聲明異議
債務人    謝孝萬  
聲明異議人
即利害關係
人          黃金英  
相  對  人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伃  
相  對  人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9就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額均減低至最低保額新臺幣10萬元。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就債務人A09如附表所示保單於減低至最低保額新臺幣10萬元範圍內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債務人A09及利害關係人黃金英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實際繳納保險費者為抗告人或他人,無礙於執行法院以契約形式認定抗告人系爭保單要保人並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有保單之要保人均為配偶,受益人為配偶或子女,債務人並非保單之要保人或受益人。再者,債務人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肺部有纖維化現象、肋膜肥大、右眼幾近失明、咳嗽不止,長期依賴藥物控制,系爭保單係為醫療保障用途,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又系爭保單皆由利害關係人黃金英之帳戶定期扣繳,並非債務人繳付。另債務人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利害關係人長期聘請外籍看護全天照顧重度身心障礙的婆婆,系爭保單係家庭生活與家人之最後保障,依比例原則,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試算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6,227元、477,946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執行標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民國114年8月11日函在卷可稽,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解約金債權,於法尚無不合。次查,債務人雖主張其非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等語,惟查依國泰人壽114年4月22日及同年8月11日函記載,債務人為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無誤,此有該國泰人壽函在卷可證,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保單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又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保單皆由利害關係人之帳戶定期扣繳,並非債務人繳付等語,惟查實際繳納保險費者為債務人或他人,無礙於執行法院以契約形式認定債務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並為執行,已如前述,是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雖主張執行系爭保單將影響家庭生活與家人保障等語,惟查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通知其補正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證明資料,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僅提出人壽保險單及保費繳費明細、聘僱外籍勞工契約書、債務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利害關係人第一銀行存摺轉帳明細、戶口名簿等,惟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並未就系爭保單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需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釋明。復查,依債務人所提戶口名簿記載,債務人尚有配偶(即利害關係人)與年滿41歲之兒子謝承祐(00年0月間出生)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認債務人不致於因如附表所示保單債權被強制執行而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末查,債務人主張其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肺部有纖維化現象、肋膜肥大、裸視視力不良、咳嗽不止,長期依賴藥物控制,系爭保單係為醫療保障用途部分,業據其提出健康檢查報告及轉診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病情,認債務人確有保留如附表所示保單供醫療用途之必要。本院遂函國泰人壽查如附表所示保單得否減額?如可,最低承保金額為何?國泰人壽函復如附表所示保單最低保額均為10萬元,預估退還金額分別有96,124元、430,151元等情,有國泰人壽函在卷為憑。是為兼顧債務人就醫需要及債權人債權之受償權利,本院認就如附表所示保單採減低至最低保額之執行方法較為當。從而,債務人就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額均減低至最低保額10萬元。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保單於減低至最低保額10萬元範圍內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逾前開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截至114年7月25日預估解約金(新臺幣/元)
最低保額(新臺幣/元)
預估退還金額(新臺幣/元)
保本111終身(0000000000)
A09/A09
176,227
10萬
96,124
萬代福101(0000000000
A09/A09
477,946
10萬
43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