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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12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85號
債  權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林延陽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延陽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分別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復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如附表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上開豁免扣押標準,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14年3月20日聲明異議狀所示,該保險契約之主約保險類型為「壽險健康醫療險」,且經本院再行函詢新光人壽,債務人上開保險契約之壽險與健康醫療險是否能分割?經新光人壽114年10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 5996號函覆,如附表之保險為綜合型保險,其健康醫療險部分無法自壽險保單中切割,僅能就全部解約,有新光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綜上所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附表:

新光人壽保險編號
預估解約金(新台幣)
1
AYPB004730
177,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