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9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俞安
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此為同法第13條第3項及第125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是倘人身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且該健康險性質部分無法自人身保險契約分割而單獨成為執行標的,即應認該人身保險契約屬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4號、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等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第三人南山公司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5日陳明已依前述執行命令
予以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命第三人終止系爭保單向本院支付其解約金,
惟第三人於114年12月30日聲明
異議稱:
「系爭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雖具部分壽險,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該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執行標的。」有第三人
陳報狀附卷
可稽。第三人既陳報系爭保單屬健康保險,且一般壽險部分無法自健康保險契約分割而單獨成為執行標的,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關於健康保險部分之保障
等情,足資認定系爭保單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健康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之標的,否則該規定為避免保戶失卻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保障之立法目的將無法達到。
爰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