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16918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劉春洪
上列
聲請人與
債務人劉春洪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原
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執行之聲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736頁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係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60號
債權憑證(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065號
支付命令)。次查,債務人劉春洪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免責,並於110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凡此,有本院債權憑證、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證。是依
上開說明,債務人既經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本件債權應歸於消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確定不存在。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