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204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明秋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昶麟兼吳媽喜之
繼承人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吳昶麟兼吳媽喜之
繼承人等郵局開戶資料及人壽保險契約,並聲請執行債務人吳昶麟兼吳媽喜之繼承人於
第三人敦炯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等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設立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