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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7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92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麗娟即郭瑋媛即郭淑芬即周淑芬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固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其不能補正者,法院即得逕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聲請對其換發債權憑證等。債務人已於111年10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